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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非原创(民商事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1-11-29 浏览量:0

 

阅读提示: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明确“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股东个人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约定由B公司针对网站、软件进行开发,合同总价款29800元。另,B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洪某。

 

二、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16日,A公司分别向洪某支付了19800元和10000元。B公司及洪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三、后,A公司、C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书》,约定将涉案网站迁移至C公司处并由C公司负责后期的网站维护服务。B公司未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或盖公章。

 

四、2019年8月22日,A公司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洪某连带退还29800元及违约金。B公司、洪某辩称,合同义务已全部转移至C公司,B公司不构成违约。

 

五、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洪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判决B公司退还款项2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洪某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洪某不服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B公司未将合同义务转移至C公司;洪某未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自然人股东洪某能否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若不能证明,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B公司未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C公司。本案中,B公司未在《网站服务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网站服务合同书》尚未成立。另外,《网站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仅涉及网站迁移与服务,并无软件开发相关内容,且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确认该合同没有附件,A公司亦未与C公司签订后续服务协议。因此,《网站服务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

 

第二,洪某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洪某是唯一股东,A公司所支付的合同款项亦是汇至洪某个人账户。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洪某应当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期间,洪某均未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股东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洪某应当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2. 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3. 存在风险的情形。(1)股东不能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2)常期混用股东账户、关联公司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章、多次使用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代收款项且前述资金出入无法在审计报告中获得合理说明;(3)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4)未编制日常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临时委托出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关于B公司是否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C公司。本案中,B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网站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其已经将本案合同其应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了C公司。经审查,首先,B公司未在《网站服务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网站服务合同书》尚未成立。其次,《网站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将A公司的网站迁移至C公司,B公司承担搬迁运营费用3000元;第四条约定,C公司与A公司同时签订正式的服务合作协议,原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后续以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具体见协议附件内容。从《网站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仅涉及网站迁移与服务,并无软件开发相关内容,且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均确认该合同没有附件,A公司亦未与C公司签订后续服务协议。因此,《网站服务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故,B公司关于已将本案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C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洪某是否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洪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的股东,A公司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向洪某个人账户共支付了29800元合同款。洪某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就本案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洪某若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洪某均未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某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未释明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在A公司等,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洪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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